国税发(2008)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辖市的科学技术部门(局),财政部门(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管理办法 》及其附件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印发行给您,请遵循并执行。
国税发(2008)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辖市的科学技术部门(局),财政部门(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印发行给您,请遵循并执行。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4月14日
附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特此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支持的高技术领域”(见附录)中进行的持续研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构成国家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企业。开展基本业务活动,并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居民企业注册一年以上。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行动态管理,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 条依照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它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管理的方向,并审查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管理的报告;
(二)协调解决有关政策的确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重大纠纷,监督检查各地区的认定工作;
(4)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存在重大问题的领域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领导小组设有办公室。该办公室位于科学技术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和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管理网络”;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计划单独规划的城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形成区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并根据本办法执行以下任务: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审查;
(三)负责对被认定企业的监督检查,接受,核实和处理有关报告;
(4)选择专家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应当提交认证机构审查。在审查期内,企业可以暂停享受税收减免。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注册的企业(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在过去三年中主要使用了自主研发,转让,捐赠,并购的形式,或者通过独家许可获得了超过五年的所有权多年以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
(3)大专以上科学技术人员占当年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那年;
(4)企业为了获得新的科学技术知识(不包括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创造性地使用新的科学技术知识或大幅改善技术和产品(服务)而继续进行研发活动,在过去的三个会计年度中,研发费用总额与销售收入总额的比率满足以下要求:
(一)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二)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的公司,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中国企业发生的R&D费用总额不低于R&D费用总额的60%。公司注册成立少于三年的,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期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企业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发组织的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增长和总资产增长等指标均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指南》(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如下:
(1)企业自我评价与应用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管理网络”,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估。如果认为符合认证条件,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2)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知识产权证书(独家许可合同),生产批准书,新产品或新技术认证(新检索)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计划批准证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4.描述员工人数,学历结构和研发人员在公司员工中的比例;
5.公司过去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与开发费用,由合格的中介机构核实(公司的实际运营寿命少于三年),并附有研究与开发活动的说明材料;
六,经合格人员核实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实际经营年限,如果实际期限少于三年)和企业技术利润表中介机构。
(3)合规审查
认可机构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可评审专家数据库;根据企业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选拔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并提供认可意见。
(4)鉴定,宣传和备案
认可机构认可企业。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将在15个工作日内发布在“高新技术企业识别管理网络”上。如有异议,应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认可结果将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网”上公布,并统一印发“高新技术企业”字样。企业证书”给企业。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从证书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企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申请复审或者不通过复审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复核,必须提交近三年来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审查应集中于对第10条第4款的审查,并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根据第11条第4款进行宣传和备案。
重新审核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期限届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证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活动,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让等)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认证管理机构报告;变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从当年起终止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的,认证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公示和备案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序列号和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被取消:
(一)在申请身份证明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偷税,诈骗;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四)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对于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可机构将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企业的认可申请。
第十六条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各种机构和人员,有完整和遵守认定工作的义务,对申报企业的有关资料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与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有关的要求和纪律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发火字[1996] 018号),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办法》。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国科发火字[2000] 324号),自实施之日起暂停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分别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指南》。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